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陳語琳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暫停強制扣薪或更改扣薪金額,爰聲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依上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已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已無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因此,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