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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李書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更生事件受理,惟聲請人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23,273元可供生活,還需扶養父母,遭扣薪後將無法生活,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再者,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