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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歐淑珍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然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全球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案號: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6號),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對全球人壽、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雖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聲請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且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