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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債 務 人 王輝明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718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10月7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日(114.12.01)言詞聲請更生(本院繫屬日114.12.16 ),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前已以下列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扣薪,為使債權人間能公平受償,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6.01.08南院雅95執合字第62000號移

轉命令(扣薪1/3 按執行債權比例移轉各債權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7萬1133元)。

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6.11.22南院雅96執祥字第61028 號

移轉命令(扣薪1/3 按執行債權比例移轉各債權人。執行債權本金25萬9105元)。

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08.12南院崑103司執西字第6

8572 號移轉命令(扣薪1/3 按執行債權比例移轉各債權人。執行債權本金92萬5020元)。

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6.09.30南院崑106司執祥字第61028

號移轉命令(扣薪1/3 按執行債權比例移轉各債權人。執行債權本金21萬5517元)。

二、法律適用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

㈡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於法院為開始更生或清算裁定前,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對債務人財產為一定保全處分必要,且為維護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亦有限制保全處分期間與延長次數之必要。

㈢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基於更生與清算各有不同程序目的,就債務人財產是否確需要保全,亦應視程序而有不同考量。亦即:

⒈因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擔保,而清算程序係將符合清算

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均分予債權人,是於聲請清算之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如該財產為將來組成清算財團之財產,基於債權人受償公平性,原則上均應予保全。

⒉更生程序則係依債務人償債能力與債權金額做成更生方案,

由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而著重在於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履行能力,是於聲請更生之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如該財產現用於清償債務而不影響更生方案作成、或於債權人受償並無不公平之情形(積極追償之債權人與怠於追償之債權人就權利行使之平等性),除該財產性質對債務人經濟能力重建有特別積極作用者外(如非自用住宅貸款之債權人對該自用住宅聲請強制執行、或該財物屬債務人謀生經濟來源必要之物),尚難僅因債權人聲請更生即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進行追償。

㈣另就對債務人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

擔保物權者之債權人,因係屬得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之債權(本條例第35、48、68、112 條),則就此等財產,自無保全處分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718

號受理在案,依本件前置調解(本院114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61 號)資料,聲請人債務與收入財產狀況,查略如下:

⒈聲請人陳報債權人金融機構銀行債權人2 間(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資產管理公司1 間(良京)。

⒉聲請人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 萬8000元、陳報有不動產共8 筆;有2 名子女須扶養。

㈡聲請人雖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之扣押財產(薪資債權)為保

全處分,惟依前述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結果雖使聲請人喪失該等財產,惟同時亦減少其債務,而該等財產客觀上難認影響更生方案之成立或屬為重建債務人經濟能力之特別財產,亦難認該執行結果對其他未積極行使權利之債權人有不公平之情形(其他債權人未有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亦未以消債條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應就該等財產平均受償而聲請保全處分),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是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 19 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 四 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第 35 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8 條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9 條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三 節 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 第 112 條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