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丁孟訓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對多家金融機構負有消費性債務,已無力清償,目前收入僅能勉付本人基本生活費用,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50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2572號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協助著手聲請更生,如於更生程序開始前,即由個別債權人先行就上開保單解約金受償,將造成部分債權人優先受償、其餘債權人相對不利,損及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核心精神,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在更生程序是否開始之裁定確定前,予以停止上開保單解約金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協助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聲請人現並無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甚或前置調解事件繫屬於本院,亦有索引卡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