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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于萱(原名楊香宜)代 理 人 歐陽誠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對第三人永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宜公司)之薪資債權,現由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中,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主張其對永宜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65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及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對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將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等情,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免掛萬漏一,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其他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更保全處分之內容,造成程序重複或浪費,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應不限於系爭金錢債權,併及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切金錢債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