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思蓉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495號執行中,聲請人擔心上開保險契約一旦遭強制執行,聲請人將無法受到保障,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6號更生事件受理,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民國114年8月13日北院信113司執明字第251495號函、新光人壽113年11月25日民事異議狀為證,堪信為真。惟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上開保險契約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