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江秋霞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即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廢棄本院合議庭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江秋霞自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務若不計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之兩筆公法債權,除原裁定所認定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15,761元,尚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154,220元、39,960元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356,580元,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為2,166,521元【計算式:1,615,761元+154,220元+39,960元+356,580元=2,166,521元】,以抗告人平均收入32,807元計算,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強制執行扣薪10,000元,僅剩5,000餘元,任何一筆超過1,000元之支出,即足以使抗告人陷於生活困境,實難以期待抗告人得每月撙節開支至完全清償完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迄至民國113年5、6月間對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監理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分別為106,149元、8,248元、26,500元、157,044元;而裕融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權額,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動產抵押品,預估行使該動產抵押權後不能受償之債權額為1,317,820元,故應將此部分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之列;創鉅合夥則陳報其對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額分別為188,157元、47,523元,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為憑(見消債更卷第191、197-198、213、215-217、342頁,消債抗卷第47-49頁),是抗告人積欠上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1,851,441元(計算式:106,149元+8,248元+26,500元+157,044元+1,317,820元+188,157元+47,523元=1,851,441元)。至和潤公司之債權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設定抵押,因迄未預估行使動產抵押權後之不足額,所陳報之348,134元仍應屬有擔保之債權,有其陳報狀在卷為佐(見消債更卷第227頁),依法尚不應計入更生債權之列。

㈡抗告人自陳自109年間任職於○○○○○○○○(下稱○○○○),每月平均

薪資約32,807元,勞工保險投保於○○○○(投保薪資每月31,800元),名下有2021年、2005年出廠之車輛二輛,財產總額0元,111、112年申報所得各為331,707元、334,020元等情,有113年5月6日更生申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2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4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21-27、65-68、71、179-189、287-28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其每月平均薪資32,80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3年1月至114年5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114年6月起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633元、590元,有113年5月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1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43頁、消債抗更一卷37-43、55頁)。抗告人母親扶養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由其獨自扶養,其餘手足無扶養能力(見消債抗更一卷45-47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應以9,747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8,329元=9,747元】,抗告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抗告人現每月之收入32,80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餘10,731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51,44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4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洵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