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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黃汀慰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復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應為新臺幣(下同)30,446元,並非原裁定認定之44,070元,加班費及年終獎金不應計入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內;抗告人每月支出超過18,618元是因為每月要付25,000元之房租給抗告人之兄黃百男,否則黃百男會將抗告人及母親趕出承租房屋,且母親扶養費係由抗告人獨力負擔,並非原裁定認定由兄妹3人共同扶養;在扣掉個人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後,已不足以清償積欠相對人債務每月應繳金額15,938元,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為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自民國111年5月起任職於○○○○○○○○○○,擔任保全員,

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為492,660元、595,912元、485,803元,有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77-81、61-67頁、本院卷第69-7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單及中華郵政薪轉帳戶往來明細(見調解卷第73至75頁、第95至133頁),則以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至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見調解卷第20至21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母親為38年生,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4,795元、19,152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756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99-105頁、第45頁),抗告人母親應有不能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抗告人母親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與其2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抗告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621元為度【計算式:(18,618-4,756)÷3=4,621】,抗告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高於上開標準,應以前開4,621元為可採。抗告人雖主張其獨力扶養母親,惟抗告人並未證明其手足有「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其主張母親扶養費用係全部由其負擔云云,尚難為採。至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6,860元(含每月房租支出25,000元),考量抗告人之收入支出及負債情形,抗告人每月支出房租25,000元顯不合理,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自仍應以18,618元計算。

㈢抗告人現積欠相對人922,922元,相對人並陳報其清償方案為

利率8%,期付12,504元,分100期(見消債更卷第51-53頁),依上開清償方案,抗告人每月應清償12,504元,而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2,000元,已如前述,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4,621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8,761元,已足清償相對人所提出之分期方案,且如將每月所餘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亦僅需4年餘時間即可清償完畢,縱然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參以抗告人現年56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職業生涯可期,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勤勉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目前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情無從補正,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