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翁曉微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江俊億送達代收人 江俊億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翁曉微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臺南市公告113、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230元、15,515元,以1.2倍計算分別應為17,076元、18,618元;抗告人雖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惟該筆金額屬社會補助,而非抗告人之薪資收入,且抗告人為低收入戶並為戶長,故補助款係匯入抗告人所有帳戶,不應以此概括認定每月補助款均為抗告人收入(補助款除抗告人用以生活之8,000元以外,其餘金額係由次子翁○○作為生活費使用)。又請鈞院考量抗告人罹患大腸無力症,101年8月10日施行次全大腸切除手術,又因小腸沾黏,102年10月8日施行沾黏剝離及小腸修補手術,又因嚴重便秘經大腸切除術後併腸沾黏、子宮肌瘤,於104年1月6日行腸沾黏剝離手術及次子宮全切除手術及左側卵巢切除手術,又因右邊卵巢水瘤及嚴重便秘經大腸切除術後併腸沾黏併小腸缺血壞死,105年9月20日接受經腸沾黏剝離手術及右側卵巢切除手術、105年10月4日接受經腸沾黏剝離手術及部分小腸切除手術,又因腸沾黏併營養不良,於112年9月22日住院、同年月24日出院,足見抗告人確實身心狀況不佳,將來恐無法謀職賺取收入,亦無法依原裁定清償債權人後再予免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因抗告人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4年1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為情緒功能中度障礙人
士,且因罹患大腸無力症,先後於101、102、104、105年接受全大腸切除手術、沾黏剝離及小腸修補手術、次子宮全切除手術及卵巢切除手術等,無法勝任工作,每月仰賴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以維持生活乙節,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核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抗告人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內容(見消債清卷第115頁)大致相符,足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標準,抗告人顯然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為不免責裁定,尚有未合,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六、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為抗告,雖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程序乃係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尚無待聲請,而免責與否對債務人即抗告人雖權益至關重大,然仍非屬所謂「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之情形,至為灼然。是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