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蔡泰雄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對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2年8月迄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左右,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僅為1,080,000元(45,000×24=1,080,000),而非原裁定所認1,396,752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2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自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㈡經查,抗告人自陳任職於○○○○○○○○○○○○○(下稱○○○○)擔任國
道駕駛,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18,687元、676,486元、667,619元,勞工保險自94年7月7日起投保於○○○○,現投保薪資為每月45,800元等情,有抗告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39至41頁、第67至68頁、第71至77頁、第103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堪予認定。
㈢抗告人雖主張因年歲漸增,精神及體力不濟,復罹患憂鬱情
緒之適應障礙症,致不得不減班,每星期僅上班4日,每月上班16日,自112年8月迄今,每月薪資減為45,000元左右,所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僅為1,080,000元(45,000×24=1,080,000)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於112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即110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間,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自與其自112年8月起每月薪資收入減為45,000元等情無關。另關於抗告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止之固定收入,佐以抗告人所提112年7月至12月薪資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卷第76至78頁),抗告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則以每月薪資45,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5月31日至113年9月23日)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列計,應屬可採。則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7,924元(計算式:45,000-17,076=27,924),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㈤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參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法律問題)。關於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3月至112年2月)收支部分,經本院向○○公司函調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109頁),其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自提退休金等費用後合計為1,158,406元(計算式:56,410+45,094+39,549+34,428+39,154+22,154+37,325+49,690+50,019+54,030+52,637+39,937+52,970+51,713+51,943+48,856+66,795+55,566+56,903+55,163+55,887+53,641+46,194+42,618=1,158,406),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1,158,406元。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參酌110至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04元、14,230元、14,230元,1.2倍則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列計,應屬可採,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98,714元【計算式:(15,965×10月)+(17,076×14月)=398,714】。㈥綜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759,692元(計算式:1,158,406-398,714=759,69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任何金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揆諸首揭規定,應不予免責。原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工作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