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楊佳純即楊孟菁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楊佳純即楊孟菁自民國115年6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惟原裁定將抗告人非固定收入之夜點費、輪值夜班獎金及年終獎金計入,認定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萬5,680元,難認合於經驗法則,且認定抗告人得工作至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忽略抗告人從事之護理師職業難長時間維持高張力工作,而無法於年老體衰時再獲取較高收入之特殊性;另抗告人提出供擔保之汽車已無法正常行駛幾近報廢,無車商願意收購,縱收購亦不超過13萬4,000元。因抗告人目前之工作已調整為日班,薪資有所減少,原審未察上情,以抗告人未達不能清償之虞為由駁回更生之聲請,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提出「分151期、利率4%、每月繳1萬2,5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抗告人表示無力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3號調解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1.臺灣銀行:147萬7,018元、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萬5,094元、3.許雅茹:140萬元、4.楊尚峰:
110萬元、5.許文常:80萬元、6.許文科:20萬元、7.許秋昱:10萬元、8.楊佳珊:20萬元、9.楊宜真:3萬元、10.楊青玲:36萬元、11.楊京城:4萬元、12.蔡同明:5萬元,有抗告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陳報狀(上開調字卷第29至47頁、第79,原審卷第133至152頁,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查;另抗告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公司)之抵押權,業經和潤公司取回擔保物並於114年11月拍賣,拍定金額為11萬4,000元,尚剩餘不足清償之債務總額至115年5月15日止為68萬1,417元乙節,此亦有上開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67、169頁)附卷可查,該金額自應一併計入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範圍內。從而,本件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合計為713萬3,529元,尚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1.薪資收入:抗告人於○○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擔任護理師,114年1月至8月之薪資合計67萬4,744元【計算式:6萬3,814元+6萬8,923元+6萬4,908元+7萬3,724元+9萬3,919元+10萬4,495元+10萬712元+10萬4,249元=67萬4,744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單及○○醫院114年10月21日(114)奇人字第5061號函檢附抗告人之薪資單(原審卷第121、125至131、193至198頁)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上開收入中之夜點費、輪值夜班獎金,非固定收入,並提出114年9月份、10月份薪資單(本院卷第7、13頁),表示其因調日班,薪資已有所減少,不得將不固定之收入(夜點費、輪值夜班獎金)計入薪資等語。然參酌○○醫院上開函文檢附抗告人114年1月至9月之日、夜班表可知(原審卷第201至217頁),○○醫院之日、夜排班雖非交替固定,惟依護理師之工作性質而論,輪班工作應屬常態,夜點費、輪值夜班獎金乃就輪值夜班者所給與工作報酬,應具有對價性,且抗告人提出之114年9月份薪資單,其仍因值夜班而領取輪值夜班獎勵1萬2,600元,該月總所得為8萬3,762元,另同年10月係因未輪值夜班而領取薪資總所得7萬2,944元,並非其所稱遭降薪之結果,故抗告人每月收入,應將「無」夜點費、輪值夜班獎金加給之114年1月至3月、10月、「有」夜點費、輪值夜班獎金加給之114年4月至9月之月薪加總平均計算抗告人之月收入,客觀上應較能實質反應抗告人月平均所得,抗告人主張夜點費、輪值夜班獎金非固定收入,且遭降薪,不應將上開金額計入薪資收入乙節,自屬無據,尚難憑採。
2.年終獎金: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前條項所指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此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自明。抗告人固主張年終獎金並非固定收入,不應計入每月平均薪資等語,惟依上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獎金」核屬於收入數額之一部分,且抗告人領取之「年終獎金」乃按其當年度工作月數及表現予以計算,當然應計入抗告人收入範圍內,與是否為固定收入無涉,則以抗告人113年度實領之年終獎金即13萬6,041元為基準(原審卷第123頁),計算抗告人114年1月至10月可領取之年終獎金為11萬3,368元【計算式:13萬6,041元×(10月÷12月)=11萬3,36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並應計入抗告人收入之一部分。
3.綜上,抗告人每月(1月至10月)收入以其薪資所得及年終獎金加總平均計算後,應為9萬4,482元【計算式:〔67萬4,744元(1月至8月薪資)+8萬3,762元(9月薪資)+7萬2,944元(10月薪資)+11萬3,368元(1月至10月計算之年終獎金)〕÷10月=9萬4,482元】;又抗告人除投保保險外,並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摺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調字卷第49頁,原審卷第31至55、159頁)為憑,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578330號函(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本院亦查無其他財產,則抗告人聲請更生之償債能力,自以前開計算所得之月平均收入9萬4,482元予以認定。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此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以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
4、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抗告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未逾上開數額,堪認為合理,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即以1萬8,618元計之。
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子女謝○憶、謝○菱分別為103年8月、104年9月出生,有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稽,均尚未成年,自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謝○憶、謝○菱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其父謝○駿,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需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基此,依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扶養義務人數2人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2×2=1萬8,618元】。抗告人自陳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各9,309元,合計為1萬8,618元,堪認合理,自應以1萬8,618元計入其支出子女扶養費之範圍。
3.基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3萬7,2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3萬7,236元】。㈣基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9萬4,482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萬8,618元、扶養費1萬8,618元後,餘額為5萬7,246元【計算式:9萬4,482元-1萬8,618元-1萬8,618元=5萬7,246元】,雖可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提出「151期、年利率4%、月付1萬2,500元」還款方案之金額,且尚餘4萬4,746元【計算式:5萬7,246元-1萬2,500元=4萬4,746元】,然抗告人尚有積欠其他民間債務,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後同意抗告人每月分期償還之金額合計為5萬4,1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已逾上開所餘之金額,且和潤公司僅同意於115年7月15日前以65萬元一次清償(本院卷第167頁),堪認抗告人之現況確實已達無法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合議庭自為裁定,准予開始更生,及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文茹【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可接受還款方案 1 許文常 80萬元 不計利息,最長可還款6年,每月還款金額約為1萬1,111元。 【計算式:80萬元÷(6年×12月)=1萬1,111元,元以下4捨5入】 2 許文科 20萬元 不計利息,最長還款6年,每月還款3,000元。 3 許秋昱 10萬元 不計利息,最長還款4年2月,每月還款2,000元。 4 楊佳珊 20萬元 不計利息,最長還款5年7月,每月還款3,000元,最後1期2,000元。 5 楊宜真 3萬元 不計利息,最長還款2年6月,每月還款1,000元。 6 楊青玲 36萬元 不計利息,最長還款6年,每月還款5,000元。 7 楊京城 4萬元 不計利息,最長還款3年4月,每月還款1,000元。 8 蔡同明 5萬元 不計利息,最長還款4年2月,每月還款1,000元。 9 許雅茹 140萬元 不計利息,最長還款7年10月,每月還款1萬5,000元。 10 楊尚峰 110萬元 不計利息,最長還款7年9月,每月還款1萬2,000元。 每月還款金額合計:5萬4,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