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祝秀娟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陳報5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係為符合聲請前2年收支平衡所提列,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每月薪資為30,600元,加計育兒津貼14,000元、租金補助7,920元,每月所得共計52,520元(計算式:30,600元+14,000元+7,920元=52,52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則抗告人5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回歸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列計,故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2,5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5,163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5人2人=65,163元)後,已無餘額,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4.5%、每期3,180元之還款方案。再者,法院應客觀考量抗告人目前及未來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補助減少或取消、物價上漲、罹患疾病等支出,或因意外、病痛、公司倒閉裁員或減薪等情事,原裁定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稍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法院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所得52,52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2,618元,餘19,902元,經清償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4.5%、每期3,180元之還款方案後,尚餘16,722元,就金融機構以外債務所需還款期間約2年餘,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固非無見,惟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此部分程序之缺漏,於法尚難謂洽,原裁定即無以維持,爰予以廢棄。
三、又按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可知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之規定,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四、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債務調解,惟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5、53至64頁),是抗告人主張其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964元、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241,35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6,295元、35,545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67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80,647元、玉山銀行31,120元、384,090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3至245、251至297、421至428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債權人清冊,抗告人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0,000元(見原審卷第39頁),是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022,681元(計算式:16,964元+241,350元+36,295元+35,545元+56,670元+80,647元+31,120元+384,090元+140,000元=1,022,681元)。
㈢抗告人主張其任職麒驊公司,自民國114年4月至同年10月之
薪資收入分別為28,633元、29,772元、29,772元、29,722元、29,622元、29,822元、29,472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9,545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又抗告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14,000元、租金補助7,920元,此外未領取政府其他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4年12月24日所社會字第1140053339號、臺南市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5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778720號、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779068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6、89至90、95頁),是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1,465元(計算式:29,545元+14,000元+7,920元=51,465元),應堪認定。又抗告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2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9筆(均已停效)、玉山銀行之存款餘額為15元、永康郵局之存款餘額為26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國泰人壽114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40083576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71至75、313至391、429至433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堪認屬實。
㈣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為可採。另抗告人之子女祝○柔、祝○晴、祝○晞、祝○洧、祝○汝各為101、107、108、113、113年生,皆尚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等必要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抗告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上開5名子女,每月支出子女之必要生活費共46,545元(計算式:18,618元×5人÷2人=46,545元),亦屬可採。
㈤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1,465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共65,163元(計算式:18,618元+46,545元=65,163元)後,已無餘額,堪認抗告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六、綜合上述,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賦與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事證足認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至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因事證已明,無廢棄原裁定而發回重新予以審酌更生聲請要件之必要,乃由合議庭自為裁定,准予開始更生,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