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何永春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上開有關預納必要費用部分,乃屬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程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如:第7條所定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如債務人經法院裁定命其繳納而未如期繳納者,即聲請不合程式,法院依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經濟困難無法繳納更生預納之程序費用,致更生聲請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抗告人目前已領有普發現金1萬元可以繳納,希望能於繳納費用後繼續進行更生程序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審於114年9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6,000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1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卷第179至187頁)在卷可稽,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原審依首揭條文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