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雅卉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並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消債條例第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請鈞院准予聲請人暫免繳納清算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之所需相關費用一情,固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惟據上開准予扶助證明書中扶助理由,准予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記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可知聲請人並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情形,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陳稱其無資力支付相關清算費用,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明文件釋明之,則聲請人是否窘於支付本件清算費用而有救助必要,顯非無疑。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