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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張展國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清算事件繫屬,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其提出之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另審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聲請客觀上尚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程序之必要費用,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