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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朱祥綸即朱恩德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45,193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於第三人和美洗衣店工作,現每月薪資為30,13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人8,000元之扶養費合計共16,000元後,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提供之分120期,利率9.5%,每月清償5,239元之清償方案,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524,676元【計算式:259,408元(渣打銀行)+147,3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1,362元(B00002股份有限公司)+36,520元(B003股份有限公司)=524,676元】,未逾1,2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債權人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1-209頁)。至聲請人主張其尚積欠不知名之B04保證債務220,517元及和旺當鋪之機車貸款30,000元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上開債務,亦無法證明係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爰不予計入無擔保債務總額內,先予敘明。又聲請人就上開金融機構債務,前已向本院聲請與上開債權人為調解,但調解並未成立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號請求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2月28日起任職於和美洗衣店至今,每

月若無加班,基本薪資為30,130元一節,業據該洗衣店及聲請人分別提出114年3-4月之薪資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18頁),是本件即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薪資30,13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即為1萬8,618元,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218-219頁),自為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朱○謙、朱○㚬,每

月需支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8,000元,其中朱○㚬每月現可自臺南市政府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至其年滿3歲(即115年12月)時止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銀行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259-263頁)。是以聲請人陳報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最低生活費以16,000元計算,其中朱○㚬於扣除所領育兒津貼6,000元後,聲請人每月應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扶養費用應為13,000元【計算式:(16,000元+16,000元-6,000元)÷扶養義務人2人=13,0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應支出2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扶養費用,於超過前揭金額部分,應屬無據。

㈤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13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費用1萬8,618元及其2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3,000元後,每月已無剩餘金額可供償還債務(計算式:30,130元-1萬8,618元-13,000元=—148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5年1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