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晨瑋即李慧玲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405,276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5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第三人王○○之○○○工作,現每月薪資於30,400元左右。聲請人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可領租金補助5,040元;另聲請人尚有臺灣人壽及遠雄人壽保單之解約準備金6,407元及33,750元,共40,157元。而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及每月扶養父親即第三人李○○之扶養費2,000元、母親即第三人李吳○○之扶養費5,000元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9,000元後,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4,405,276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且調閱前揭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第三人王○○之○○行,每月薪資約30,40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應堪採信。而聲請人自111年起至114年止曾申領租金補貼,114年度之租金補貼每期為5,040元,僅撥至114年12月31日止一情,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4年5月5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637907號函附卷可稽。另聲請人因投保壽險,尚有保單價值40,157元一情,亦經台灣人壽及遠雄人壽以書函陳報在案,是爰以上開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及保單價值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5,515元之1.2倍計算即為18,618元,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因低於上開法定必要生活費用,自為可採。
㈣又聲請人父母即第三人李○○、李吳○○分別於45年及48年出生
,現無工作,且無財產,李○○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李吳○○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3,024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005元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李○○、李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李○○、李吳○○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接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日保普老字第1141303605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足證李○○、李吳○○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若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李○○扣除前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後,每月不足金額為10,508元(計算式:18,618元-8,110元=10,508元),李吳○○扣除前揭兩項老年年金後,每月不足金額為11,589元(計算式:18,618元-3,024元-4,005元=11,589元),再以李○○、李吳○○為夫妻,依法需互負扶養義務,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子女共2人均為扶養義務人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付李○○之必要扶養費用應為3,503元【計算式:10,508元÷扶養義務人3人=3,503元(元以下4捨5入)】,應支付李吳○○之必要扶養費為3,863元【計算式:11,589元÷扶養義務人3人=3,863元】,是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李○○之費用每月2,000元部分,應屬有據,至其主張扶養母親之費用於超過前揭金額部分,應屬無據。
㈤另聲請人主張其現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李○○,而李○○現每月
領有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一節,有李○○戶籍謄本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30日南市社兒字第1140636932號函在卷可參。惟其生父既存,即應負擔扶養義務,是若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李○○於扣除所申領上開生活扶助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付李○○之必要扶養費用應為8,211元【計算式:(1萬8,618元-2,197元)÷扶養義務人2人=8,211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應支出扶養費用於超過前揭金額部分,應不足採。
㈥准此,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人之債務4,405,276元,經扣除聲請
人可供清償之保單價值40,157元後,餘款4,365,119元(計算式:4,405,276元-40,157元=4,365,119元),若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4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3,000元、父母之扶養費2,000元、3,863元及未成年子女李○蕎之扶養費8,211元後,每月尚餘4,785元(計算式:30,400元-13,000元-2,000元-3,863元-8,211元=3,32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109年餘(計算式:4,365,119元÷3,326元÷12月=109.4年),顯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5年3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