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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王羿喬即王亮螘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4年5月1日止自營早餐生意販售予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平均月營業額19,000元,並自114年3月起於第三人劉子榮經營之天億商行擔任廚師工作,現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至21,500元左右,其後至今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389,503元,並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間聲請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尚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825元,而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6,000元,合計共12,000元後,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曾於109年10月起至114年5月1日止自營早餐生

意販售予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然其113年至114年4月間之月營業額約在17,500元至24,000元間,其後至今均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其新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其父王總鎮山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並有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於114年9月10日函及附件附卷可稽,顯示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消費者。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389,503元,並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並調閱前揭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第三人劉子榮獨資經營之天億商行,每

月薪資約18,000元至21,500元左右一情,業據其提出天億商行之員工服務證明及114年3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而上開薪資表除114年3月非整月薪資除去不算外,其他4個月之薪資因多寡不定,應以聲請人114年4-7月之平均薪資19,743元【計算式:(20,615元+21,565元+18,550元+18,240元)÷4個月=19,743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收入,始屬適宜。另聲請人因投保壽險,尚有解約金3,825元一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有效保單資料在卷可參,是爰以上開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及保單解約金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5,515元之1.2倍計算即為18,618元,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王○潁、王○權,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共12,000元(計算式:6,000元×2人=12,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王○潁、王○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是若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扶養費用應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1萬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18,61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應支出扶養費用為12,000元,應屬有據。

㈤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9,743元,於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18,618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後,已無餘款可供清償債務,縱有保險解約金3,825元可供運用,亦無法清償高達1,389,503元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5年4月9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