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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郭韋廷即郭家佑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韋廷即郭家佑自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已明訂。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已分別明定。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107年10月至113年4月30日止經營○○粥品,平均月營業額10萬元,其後至今均未曾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759,095元,並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曾於111年6月24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為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每月還款8,500元,然伊後來生意經營不善,且另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民間公司債務,導致伊無法依約按期還款,始於113年12月31日毀諾當初之協商還款方案。伊現任職於○○○○○○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櫃臺秘書,月薪約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1萬8,612元及伊母親之扶養費9,300元,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

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179期、年利率4%、每期清償8,500元之還款協議,惟已於113年12月31日毀諾,現積欠臺灣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計2,759,095元,未逾1,200萬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毀諾(未依契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證,且經債權人臺灣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覆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5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3年5月未經營○○粥品後,至113年11月間換至○○藥局工作,每月月薪約27,397元至32,000元,以其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18元(即臺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及應負擔其母扶養費9,300元後,雖可支付協商還款方案,但實無法負擔非銀行債權人高達1,727,552元之債務(詳後述),可見前揭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現對聲請人確實已過於嚴苛,且此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仍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聲請人雖曾於107年10月至113年5月12日止獨資經營○○

粥品,然其自109年4月25日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查定銷售額82,944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每月查定銷售額103,003元,其後至今均未曾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5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42067428號函、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112-113年間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所得可按,顯示聲請人於5年內為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消費者。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759,095元,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仍得聲請更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約32,000元一情,業

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且有齊家公司所提出聲請人113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4月間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2,000元,即堪採信。另聲請人於111年至114年間曾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領租金補貼每月4,320元,並自113年1月起至今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4,049元一節,亦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為憑,且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社會局分別函覆在卷,惟租金補貼部分僅補助至114年12月31日止,至本件裁定作成時業已停止,無須列入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應為36,049元(計算式:32,000+4,049元=36,049元)。

㈣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即為1萬8,618元,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302頁),自為可採。

㈤另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何○○於44年出生,現無工作,且無財

產,亦未曾領有任何政府補助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何○○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何○○112年、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接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社會局書函在卷可考,足見何○○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陳報何○○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00元,以何○○之配偶已過世,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子女共2人均為扶養義務人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付其母之必要扶養費用應為9,300元(計算式:18,600元÷扶養義務人2人=9,300元),是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費用為9,300元,應屬有據。

㈥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04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費用18,618元及其母扶養費9,300元後,每月尚餘8,131(計算式:36,049元-18,618元-9,300=8,13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本件無擔保之債務,亦需償還約28年餘【(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2,759,095÷每月清償8,131元÷12月=28.3年】,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仍得聲請更生,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5年4月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