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劉美芳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美芳自民國115年8月25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531,195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第三人○○○○○○○有限公司工作,現每月薪資約29,534元;另聲請人現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5,100元。而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共18,618元後,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2,531,195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且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5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第三人○○○○○○○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9
,534元(計算式為聲請人所提113年11月至114年4月間薪資之平均數,且元以下4捨5入)一情,業據其提出113年11月至114年4月間薪資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後查證屬實。而聲請人前投保壽險,至今尚有價值準備金35,100元一情,亦經聲請人以書函陳報在卷,是爰以上開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及保單解約金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5,515元之1.2倍計算即為18,618元,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其現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胡○○及胡○○一節,有其
子女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查受扶養人胡○○(98年出生)及胡○○(99年出生)現均未成年,僅胡○○自113年1月起至今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4,049元一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5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824246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中胡○○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如以最低生活費18,618元計算,於扣除所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付胡○○之必要扶養費用於7,285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扶養義務人2人=7,285元】,應屬可採,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另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應支付胡○○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9,309元】,即屬有據。
㈤准此,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人之債務2,531,195元,經扣除聲請
人可供清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5,100元後,餘款2,496,095元(計算式:2,531,195元-35,100元=2,496,095元),若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534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胡○○及胡○○之扶養費用7,285元及9,309元後,每月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5年8月2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