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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栩昕即游雅娸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5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76,971元,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然因2名未成年子女保母費過高,聲請人配偶自113年6月育兒留職停薪,無法分攤子女扶養費,且聲請人於113年7月搬家需支出搬遷費,搬家後新房東不同意申請租金補助,因而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育嬰留職停薪,每月領取補助及育兒津貼,扣除每月個人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薪資明細表、存款帳戶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7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協商成立無擔保債務部分自113年7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81期,年利率5%,月付4,500元,有擔保債務部分則依原契約履行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通報毀諾等情,有相對人臺灣銀行114年2月10日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05號裁定暨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可稽,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其任職於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五鮮級公司),平均薪資45,000元,另領有育兒津貼約6,000元等語,有薪資明細表可憑,堪信為真。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23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185162號函所示,聲請人配偶於112年7月至113年7月領取13期租金補貼,第1期領取3,530元,第2期領取4,274元,其餘11期均領取5,760元。聲請人主張因保母費用過高,其配偶於113年6月間為育兒留職停薪,無法分擔扶養費,適逢搬家而有諸多開銷,搬家後新房東不同意申請租金補助,因而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配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送貨單、上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佐,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方案有困難。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860,723元(含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創鉅有限合夥陳報有擔保債權102,520元,吉通當鋪未陳報,因聲請人陳報該部分亦為有擔保債權,故均不計入),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育嬰留職停薪,每月領取補助36,000元,每

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有聲請人之手寫文書可參,爰以上開每月收入42,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96年出廠之汽車外,未見有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8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0,000元等語,惟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2名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共18,618元計算始為適當。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4,764元,惟審酌相對人臺

灣銀行之債務每月需還款4,100元,相對人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每月需還款1,570元,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每月需還款5,822元,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每月需還款8,670元,相對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每月需還款6,255元,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每月需還款2,029元,聲請人每月至少需還款28,446元,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3家金融機構債權人、1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