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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楊喬茵即楊靜伶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8月1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已明訂。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已分別明定。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237,124元,並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95年12月29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及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每月還款10,048元,然聲請人於97年初開始被前夫債權人追債,為躲避暴利討債,其後又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工作,始而毀諾。聲請人再於114年5月間向鈞院聲請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目前於第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3,45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其未成年子女吳○○之扶養費用8,211元,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

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120期、年利率6%、每期清償10,048元之還款協議,惟已於96年12月10日判定毀諾,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計5,237,124元,尚未逾1,200萬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且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函覆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4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為前揭債務協商時,依其勞保投保資料顯示之就業情況斷續,各工作勞保投保薪資最高僅17,280元,扣除其自身生活費用,所餘款項即已不足所約定之清償金額,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力履行還款協議而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應屬可採,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仍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稱其現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3,4

59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存摺明細、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憑,並有該公司所函覆之聲請人112年9月至114年7月薪資明細附卷可稽。再聲請人因投保壽險,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5,950元一節,亦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書函陳報在案。另聲請人申領「111-114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114年度租金補貼每期核撥5,040元等情,則有卷附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17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967784號函可按。是爰以上開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租金補貼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5,515元之1.2倍計算即為18,618元,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自為可採。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現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吳○○一節,

有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查受扶養人吳○○(103年生),現未成年,名下並無財產,112年僅有其他所得988元,其自112年3月起迄今領有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扶助,114年迄今每月補助2,197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4日南市社少婦字第1140967614號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吳○○之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後查證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吳○○之扶養費為8,211元【計算式:(18,618元-2,197元)÷扶養義務人2人=8,21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可採。

㈤准此,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人之債務5,237,124元,經扣除聲請

人可供清償之保單價值15,950元後,餘款5,221,174元(計算式:5,237,124元-15,950元=5,221,174元),若以聲請人自承每月可處分所得38,499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3,459元+租金補貼5,040元=38,49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8,211元後,每月尚餘11,670元(計算式:38,499元-18,618元-8,211元=11,67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37年(計算式:5,221,174元÷11,670元÷12月=37.28年),顯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5年8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