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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聲請人 黃郁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郁婷自民國115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968,623元,為清理債務,前曾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任何分期清償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復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聲請人原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人員,因催收與強制執行扣薪等債務問題影響工作而離職,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但收入大幅減少,父親因身體有狀況沒有工作,聲請人尚需補貼家用。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執行命令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任何分期清償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⒈收入明細:

⑴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股份

有限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11-227頁)為憑,堪認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證明計算聲請人113年10至114年4月份之平均薪資19,474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工作收入。

⑵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

⑶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320元。

⑷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29,231元(計算式:19,474

元+5,437元+4,320元=29,231元)。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⑵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父親黃○○為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尚有兄弟姊妹共2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4年7月1日自○○生鮮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且已近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2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黃○○之扶養費用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父親之支出5,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⑶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共計23,618元(計算式:18,618

元+5,000元=23,618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五)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1,006,262元(包含金融機構債權714,752元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91,510元),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5,613元(計算式:29,231元-23,618元=5,613元)推估,聲請人約需180個月(1,006,262元÷5,613元≒180)即15年始可將債務清償完畢,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