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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潘明輝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潘明輝自民國114年9月24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557,209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8,59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與母親扶養費3,000元,僅餘6,972元,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5至39、43至4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85至11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6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2,097,918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一輛,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5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轉帳明細,聲請人於114年2月、3月、4月之薪資分別為31,762元、35,814元、27,258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31,611元【(31762+35814+27258)/3=31611】,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親詹○○於112年、113年間無收入,每月領有遺屬年金4,049元、租金補貼4,320元、老人生津貼4,164元,名下無財產,有詹○○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8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20200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5日南市社老字第1141294402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69、71至75、125、13

1、179頁),堪認詹○○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又依法對詹○○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詹○○之子女潘○○,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詹○○之扶養費應以3,043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2=3043】。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詹○○之扶養費用3,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認。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611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與扶養費3,000元後,僅餘9,993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80期、5%利率、每月還款13,391元之方案。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2,297,918元(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以聲請人每月結餘9,993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19年始可清算完畢(亦即:0000000÷9993÷12=19),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6,720元 14,925元 本院卷第135頁 (債權人陳報)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84元 本院卷第141頁 (債權人陳報)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711元 11,222元 本院卷第149頁 (債權人陳報) 4 創鉅有限合夥 48,864元 2,121元 本院卷第159、167頁 (債權人陳報)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3,254元 32,751元 本院卷第169頁 (債權人陳報) 6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本院卷第133頁 (債權人陳報)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66元 調解卷第27頁 (聲請人陳報) 小計2,097,918元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元 (有擔保債權) 本院卷第137頁 (債權人陳報) 合計2,297,918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