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盧佑崧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盧佑崧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5萬9,023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第三人○○○○有限公司(已於114年3月14日更名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現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母親所應分擔之扶養費8,000元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105萬9,023元,並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114年4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並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一情,
雖據其提出該公司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份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自該公司離職,有該公司114年8月25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14年7月間之投保單位,係以部分工時,為其投保勞保薪資1萬6,50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萬3,000元,並不可採,應以其現因部分工時之投保薪資1萬6,5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收入,並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始屬適宜。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即為1萬8,618元,故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自為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應支
出扶養母親之費用8,000元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查聲請人之母於○○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母112年、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25-145頁),可知聲請人之母雖現無工作,但名下有房屋○筆、土地○筆,財產總額共○○萬○○元(其中含113年投資所得○○元),且自109年1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申領○○元至○○元不等之老年年金(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應支出與其他義務人分擔扶養母親之費用8,000元,並不可採。
㈤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6,500元,於扣除其個人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3、第93-10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9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