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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郭哲榮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並為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考諸更生、清算事件係以債務人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此規定係為便利債務人、債權人接近法院,尚非專為債務人之便所設(消債條例第5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是聲請更生、清算之管轄法院,自應由債務人聲請時之實際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管轄,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於114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調解,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4年5月2日當場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聲請時雖設籍於臺南市北區(見調字卷第55頁),惟聲請狀另有現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之記載(見調字卷第15頁)。參諸聲請人提出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其上所載之部門為「高雄遠百流行櫃」(見調字卷第53頁),地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網頁列印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亦與代理人稱聲請人平日均高雄工作,僅假日會回臺南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實際生活重心位於高雄市,並無居住於本院轄區之生活事實,依首開說明,自應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