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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洪禎宜即洪幼蘭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禎宜即洪幼蘭自民國114年9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015,108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國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3%、每月每期4,97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至調解不成立。因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3,021元,扣除每月生活費、扶養費後,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麻豆新樓醫院擔任總機人員,114年3

月至5月平均薪資為26,310元【計算式:(20,060元+26,650元+32,22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3筆、新光人壽保險4筆,保單價值總計1,428元、國泰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4,241元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謄本、薪資列表、服務證明書、保單價值證明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35至45、53至57、63至65、71至75、116至132、134至140、150至152、180至333頁)。惟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土地3筆,然上開土地係債務人與其餘60名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有債務人陳報㈡狀、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更字卷第140、176至178、180至333頁),非債務人個人可以自由決定處分,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是在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內,是本件爰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26,31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元,未逾上開範圍,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稱其子洪怡蘋出生於86年,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1

11、112、113年度收入分別為0元、299元、0元,名下有110年出廠之車輛乙輛,每月領有補助5,485元,每月所需扶養費用5,900元等節,此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調字卷附件一、更字卷第47至51、67、142至148頁),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8,618元計算洪怡蘋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而共同扶養義務人牛承蘴已歿,由債務人一人扶養,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3,133元【計算式:18,618元-5,485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5,900元,未逾上開範圍,尚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6,31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5,900元,僅餘3,334元,顯不足清償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供180期、利率3%、每月每期4,97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