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歐佳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歐佳純自民國114年8月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職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50,000元,聲請人女兒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其女及其母扶養費各8,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軍人身分證、薪餉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而改採當然限定繼承規定。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自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因此,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繼承聲請人父親歐振興(105年12月8日歿)所遺債務總額967,278元部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該繼承債務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故本件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153,804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50,000元,惟依聲
請人提出之114年1至6月薪餉單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為51,127元,爰以51,127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財產有109年出廠汽車1輛、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2張,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客戶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憑,可知系爭土地現值共計423,347元,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面積甚微,聲請人陳報系爭土地為其祖父所遺,聲請人於111年12月7日因分割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其女及其母扶養費各8,000元,聲請人之母有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然聲請人陳報其女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是其女扶養費應以6,809元(計算式:(18,618元-5,000元)÷2=6,809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51,12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女兒扶養費6,809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
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清償方案,相對人中信銀行提供分100期、利率8%、每期14,992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台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均未提出分期清償方案,應認相對人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僅能接受一次清償之方式,則以前開計算聲請人每月餘款約17,700元觀之,聲請人顯無法履行中信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並同時一次清償對台新銀行、永豐銀行之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33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2 32022/82500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0.14 全部 4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1 全部 5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