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晨即洪晨即洪雅嵐即洪羽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晨即洪晨即洪雅嵐即洪羽晨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14,958元,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罹患血癌及思覺失調症,僅能打零工,現任職於天泰焊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每月收入34,000元,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00元,扣除每月償還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6,000元、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000元、相對人法務部1,000元、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830元、友人15,000元,及房租4,200元、水電費1,000元、生活開銷10,000元後,不足以清償債務,願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801,783元(中華電信、陳林寶未陳報,均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健保署之債權為優先債權,上富當舖未陳報,聲請人陳報該部分為有擔保債權,故均不計入;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陳報其對聲請人現無執行中案件),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天泰公司,每月薪資約34,000元,每
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00元等語。依聲請人存摺明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8日南市社身字第1141120209號函所示,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另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14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120226號函所示,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200元,是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上開補助共計42,24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01年出廠汽車1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為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
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清償方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26期、利率0%、每期5,000元之還款方案,而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和潤公司均未提出分期清償方案,應認相對人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和潤公司均無意願提供分期清償方案,則聲請人每月餘款顯無法履行中信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並同時一次清償對上開相對人所負債務,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相對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