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昀蓁即林棣儒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昀蓁即林棣儒自民國115年8月25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964,143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第三人豐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康公司)任職,現每月薪資約30,80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733元後,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6,964,143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且經遠東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函覆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2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第三人豐康公司,每月薪資約30,802元
一節,雖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豐康公司113年10月至114年6月之薪資明細、獎金明細、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為證,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豐康公司之薪資明細,除113年10月非整月薪資除去不算外,其他8個月之薪資因多寡不定,應以聲請人113年11月至114年6月(含獎金)之平均薪資32,100元【計算式:(32,000元+30,000元+32,000元+32,000元+30,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1,200元+3,600元)÷8個月=32,1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收入,始屬適宜。是爰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5,515元之1.2倍計算即為18,618元。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733元,經核其所列之生活支出項目,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8,618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㈣准此,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人之債務6,964,143元,若以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32,1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每月尚餘13,482元(計算式:32,100元-18,618元=13,48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43年(計算式:6,964,143元÷13,482元÷12月=43.04年),顯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5年8月25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