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蘇郁婷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6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048,12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4年4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4.5%、月付10,979元之還款方案,惟尚有融資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任職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下稱彭婉如基金會),每月
薪資47,504元,並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中度智能障礙哥哥A03、兒子A01、A02之扶養費用各6,000元、9,000元、9,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048,122元,114年3月1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4年4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4.5%、月付10,979元之還款方案,繳納3個月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
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5-58、61-66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任職彭婉如基金會,114年1月起至6月每月薪資各46,0
72元、45,580元、46,406元、45,580元、45,580元、45,580元,並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81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1,800元【計算式:46,072+45,580+46,406+45,580+45,580+45,580)÷6+6,000=51,8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8,618元,並無可採。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哥哥A03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A04、A05各為51、54年生,未屆退休年齡;聲請人之兒子A01、A02各為107、110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A03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5-27、29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63-275、327-339頁)存卷可佐,應認依法對A03負扶養義務者為A03之父母,尚非聲請人,且聲請人空言以現金給付扶養費予A05,並未提出支付扶養費用予A03之相關證明,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A03扶養費6,000元等語,自難採認。而A01、A02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A01、A02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A01、A02之費用,應以18,61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8,618÷2×2=18,61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A01、A02扶養費用18,000元,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6,618元【計算式:18,618+18,000=36,618】。
㈢聲請人曾於114年3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前置
協商成立,以180期、週年利率4.5%、月繳10,979元為還款方案,業如前述,另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40,341元;創鉅有限合夥有2筆債權,分別具狀陳報債權金額1,057,458元,提供優償方案分180期、每個月為1期,期付金額5,855元;債權本金376,419元、利息9,405元,提供每月月底前繳款2,092元,共180期,總還款金額376,560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函及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11-318、387-389、393-397頁)在卷為憑,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51,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6,618元後,剩餘10,532元【計算式:51,800-36,618=15,182】,顯不足以清償上開還款金額18,926元【計算式:10,979+5,855+2,092=18,926】,故聲請人前置協商時,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接受其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而毀諾,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僅有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9-25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