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何蕙倖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399,2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雖曾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10%,按月清償7,699元,惟因聲請人收入驟降,於98年間被迫離職,後續求職不順,尚須扶養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2名,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又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3,78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與負擔母親何王志滿之扶養費2,600元、長子林韋良之扶養費8,000元後,僅餘4,569元可供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708,835元,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⒉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還款方案為分80期,利率10%,每月還款7,699元,惟聲請人已於98年1月毀諾,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而聲請人自陳當時在燦元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3萬元,自97年8月起收入逐漸降為月薪2萬元,於98年1月之月薪為26,018元,之後僅約21,000元,直至98年6月5日失業,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企銀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為憑,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98年毀諾時,依臺灣省9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829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9,829元及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9,829元(扶養義務人2人)後,僅餘6,360元(計算式:26,018元-9,829元-9,829元=6,360元),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目前擔任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每月收入約3
3,78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京城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此外,聲請人並未領取補助,惟聲請人配偶林昌漢目前有領取租屋補助每月3,600元,乃將聲請人列為家屬,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9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244968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3日南市社老字第1141431058號函存卷可考。聲請人雖稱此為其配偶所申請,僅係提供帳戶供補助匯入,惟依聲請人所陳報房屋租賃契約及其生活必要支出表可知,該房屋係聲請人及其配偶一同承租,此有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查,是租金補助3,600元部分應屬聲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不能謂僅為聲請人配偶所有,故每月固定領取租屋補助之2分之1(即1,800元;計算式:3,600元2=1,800元),應計算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暫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5,587元(計算式:33,787元+1,800元=35,587元)。
⒉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陳報其須負擔母親何王志滿及長子林韋良之扶養費用,且何王志滿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及遺屬年金4,094元;林韋良患有心臟疾病,為重度身心障礙,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安平區公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則其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2,590元【計算式:
(18,618元-4,164元-4,094元)扶養義務人4人=2,590元】;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為6,591元【計算式:(18,618元-5,437元)扶養義務人2人=6,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予採計。⒊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33,245元;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96,685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19,755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7,963元;A00017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14,963元;A018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76,224元;A019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0元,總計為1,708,835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35,58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母親扶養費用2,590元、兒子扶養費用6,591元後,僅餘7,788元(計算式:35,587元-18,618元-2,590元-6,591元=7,788元),依此計算,尚需約18年3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08,835元7,788元÷12月≒18年3月),且於利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