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柳家蓁即柳美妃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6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聲請時漏未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該通知已於114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更字卷第69頁);本院另通知聲請人應於114年10月30日到場陳述意見,該訊問通知書於114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本人仍未到庭,經其代理人到庭稱:我有LINE聲請人,她都不提供資料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更字卷第89至9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且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並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