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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廖彥蓉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廖彥蓉自民國115年7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00,565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第三人○○○○○任職,月薪約28,590元。而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3,654元後,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1,700,565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114年6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且調閱前揭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於第三人○○○○○任職,每月薪資約28,590元一情

,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2月至4月薪水袋為證,且有卷附○○○○○函覆之在職證明書及陳報狀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後查證屬實,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經聲請人提出該機車之行照為證,然該機車係於107年4月出廠,已逾3年之法定耐用年數,價值甚微,是本件僅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5,515元之1.2倍計算即為18,618元,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自為可採。

㈣另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蔡○○係於45年出生,現年69歲,並無

工作能力亦無收入,其名下雖有機車1輛,但為96年出廠,價值甚微。又蔡○○於110年12月1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134,230元,於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時,無法確認是否仍留存可供花用,另蔡○○現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其自身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蔡○○之個人戶籍資料、112年、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接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案,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書函在卷可考,足見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蔡○○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如以18,618元計算,因聲請人陳報蔡○○共有4名子女均為扶養義務人,且蔡○○現有之配偶對之亦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每月應支付其母之必要扶養費用應為2,891元【計算式:(18,618元-4,164元)÷扶養義務人5人=2,891元(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之費用於2,89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㈤准此,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人之債務1,700,565元,若以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2,891元後,每月尚餘7,081元(計算式:28,590元-18,618元-2,891元=7,08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20年(計算式:1,700,565元÷7,081元÷12月=20.01年),顯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於115年7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