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璋文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璋文自民國115年8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5年至今均從事網拍工作,平均月營業額為16,336元,2年內每月平均收入(已扣除成本)為11,506元,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055,960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月平均收入11,506元,每月可領取軍人退休金優惠利息106元,加上115年5月至6月間自職訓局處受領職訓生活津貼42,885元,及存款、股票、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共279,23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現所經營之網拍工作,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蝦皮購物網路頁面截圖、蝦皮購物每月撥款摘要、聲請人郵局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及計算表為證,則聲請人主張其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應屬可採。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共11,055,960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114年4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且經台新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函覆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且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5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已扣除成本)後約
為11,506元,每月可領取軍人退休金優惠利息106元,又其於115年5月至6月間曾自職訓局受領職訓生活津貼42,885元,及存款、股票、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共279,2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蝦皮購物網路頁面截圖、蝦皮購物每月撥款摘要、聲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計算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及臺銀人壽保險之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後查證屬實,應屬可採。是本件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已扣除成本)、每月優惠利息、職訓生活津貼、存款、股票、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5,515元之1.2倍計算即為18,618元,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自為可採。
㈣准此,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人之債務11,055,960元,經扣除聲
請人可供清償之職訓生活津貼42,885元,及存款、股票、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共279,233元後,餘款10,733,842元(計算式:11,055,960元-42,885元-279,233元=10,733,842元),若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1,612元(計算式:11,506元+106元=11,61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於115年8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