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智傑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00,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44期、週年利率4%、每期(月)償還8,84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任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聲請人之母、女即訴外人董○○、林○○之扶養費用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00,000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4年4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6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7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語,業據
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16176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董○○、聲請人之女林○○分別為47、107年生,董○○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1,226,104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953元及其配偶林○○勞工保險遺屬年金給付10,991元;林○○名下無財產、所得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董○○、林○○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1日保國三字第114130791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5頁),且依上揭臺南市社會局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林○○未領取社會補助,應認董○○名下有相當之資產,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而林○○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林○○之母共同支出林○○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林○○之費用,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27,927元】。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4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44期、週年利率4%、每期(月)償還8,841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927元,僅餘2,073元【計算式:30,000元-27,927元=2,073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有107年出廠之車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5頁),經核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