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林淑滿代 理 人 王舒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淑滿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386,34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2,8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與負擔父親、兒子之扶養費共11,409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65至66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93至119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8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5,966,695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早餐店,擔任工作人員,並兼職直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6,800元,業據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63、65頁)。
又聲請人名下有○○○○人壽、○○人壽保單等財產,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77,785元及98,310元,另有存款59元及車齡4年之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145至223頁、243至245)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26,800元及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規定第1項亦定有文。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經查:
1.聲請人父親林○○29年出生,於112年、113年間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名下共有田賦3筆(房地現值共175,000元)等情,有林○○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484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269至273、301頁),堪認林○○財產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又依法對林○○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即林○○、林○○、A01、B09、B10,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7、275頁),是聲請人每月負擔其父之扶養費應以2,102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00)×1/5=2102】。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2,1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認。
⒉聲請人育有長子甲○○為100年出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甲○○之扶養費每月為9,309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扶養甲○○之生活費應為9,309元。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8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用11,409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493元 3,426元 本院卷第311頁 (債權人陳報) 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3,216元 本院卷第319頁 (債權人陳報)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201元 本院卷第321頁 (債權人陳報)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158元 24,285元 本院卷第335頁 (債權人陳報)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634元 20,286元 本院卷第365頁 (債權人陳報) 6 B11 222,063元 1,301元 本院卷第381頁 (債權人陳報) 7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152元 本院卷第15頁 (聲請人陳報) 8 B09 4,646,480元 本院卷第15頁 (聲請人陳報) 9 B10 600,000元 本院卷第16頁 (聲請人陳報) 小計5,966,695元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權) 390,000元 本院卷第303頁 (債權人陳報) 1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 1,644,695元 本院卷第317頁 (債權人陳報) 12 黃金當鋪 (有擔保債權) 120,000元 本院卷第15頁 (聲請人陳報) 13 B008 (有擔保債權) 140,000元 本院卷第15頁 (聲請人陳報) 合計8,261,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