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治平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治平自民國115年8月1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已明訂。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已分別明定。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一般消費者,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866,294元,並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曾於97年12月19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每月還款22,287元,然伊當時任職於彩券行,每月薪資3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力履行協商之還款金額,始於98年10月間毀諾。伊現任職於第三人星勤工程行,每月薪資約28,59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1萬8,618元及伊父母之扶養費各4,500元,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72期、年利率8%、每期清償22,287元之還款協議,惟已於99年3月7日判定毀諾,現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計2,866,294元,未逾1,200萬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且經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函覆在卷,應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成立債務協商時,債權人審核紀錄表即已記載經評估聲請人每月約可還款15,000元左右,卻仍達成聲請人每月應還款22,287元之協議,則聲請人事後因無力償還而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仍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第三人星勤工程行,每月薪資約28,59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並有卷附星勤工程行之民事陳報狀可按,應屬可採。又聲請人因投保壽險,尚有保單價值32,494元一節,亦經新光人壽以書函陳報在案,是爰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及保單價值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5,515元之1.2倍計算即為18,618元,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302頁),自為可採。
㈣另聲請人之父即第三人陳正昌及其母即第三人許杏年分別為1
6年及27年生,現無工作及固定薪資收入,而陳正昌名下雖有土地2筆及房屋1筆,但係供其自身與家人居住之用,並無變現之可能,許杏年名下雖有車輛,但係99年出廠,現已無殘值,又陳正昌及許杏年現均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各5,437元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陳正昌、許杏年之戶籍謄本、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2人112年、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接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且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書函在卷可考,足見其2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述陳正昌及許杏年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各為18,618元,以其2人互負扶養義務,又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子女共3人均為扶養義務人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付其父母之必要扶養費用應各為3,295元【計算式:(18,618元-5,437元)÷扶養義務人4人=3,295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之費用於3,29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㈤准此,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人之債務2,866,294元,經扣除聲請
人可供清償之保單價值32,494元後,餘款2,833,800元(計算式:2,866,294元-32,494元=2,833,800元),若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父母之扶養費用各3,295元後,每月尚餘3,382元(計算式:28,590元-18,618元-3,295元-3,295元=3,38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70年(計算式:2,833,800元÷3,382元÷12月≒69.8年),顯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於115年8月10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