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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灃宸(原名:林裕展、林偉智)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灃宸自民國115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941,87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約5,780,574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8月止所領取之薪資共計780,80

1元(計算式:23,379元+33,727元+33,202元+35,089元+33,971元+32,704元+37,815元+35,850元+35,059元+36,496元+41,906元+32,463元+35,850元+29,500元+33,190元+33,453元+35,230元+34,551元+34,972元+33,126元+34,613元+32,482元+32,173=780,801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3,948元(計算式:780,801元23月=33,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此外,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發展局114年9月30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36365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7日南市社老字第1141492723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948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陳報其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洺;母親林王秋蓮已退休,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胞妹林偉婷患有末期腎病,無工作能力,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均由聲請人扶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7日南市社老字第1141492723號函、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109至115頁)。則其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9,309元);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7,227元【計算式:(18,618元-4,164元)扶養義務人2人=7,227元】;應負擔胞妹之扶養費為6,591元【計算式:(18,618元-5,437元)扶養義務人2人=6,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予採計。

㈣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58,949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547,99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24,603元;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2,076,672元;聲請人陳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00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99,855元,總計為5,776,077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33,94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共41,745元後(計算式:18,618元+9,309元+7,227元+6,591元=41,745元),已無餘額,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