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仕賢代 理 人 歐陽誠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仕賢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6萬8,74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調卷第29至32、163頁、消債更卷第56至7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萬1,636元、A00002股份有限公司18萬5,50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7,26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7,204元、滙豐銀行78萬4,074元(調卷第105至107、147至149頁、消債更卷第46至49、316至320、336至338頁),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2萬8,530元(調卷第31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204萬4,212元。
(三)聲請人現任職於欣達環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7月至同年9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6萬2,601元、7萬1,402元、6萬1,253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84、90至94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6萬5,085元【計算式:(62,601元+71,402元+61,253元)3個月≒65,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任何保險金及津貼、年金、補助(消債更卷第52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6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22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37、39至44、308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即為6萬5,085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合計為85萬2,360元(調卷第26頁),每月平均為3萬5,515元,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應以1萬8,618元計算。
(五)又聲請人父親、母親分別於44年10月、00年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38頁),現年分別已70歲餘、69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父親名下土地為阿公所留下,且屬畸零地等等(消債更卷第381頁),然畸零地仍有其財產價值,於判斷聲請人父親得否以自己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時,價值仍應納入計算。聲請人父親名下有共有土地5筆,依其權利範圍所計算之現值合計逾378萬元,且名下亦有存款85萬7,179元,甚至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4,057元,有聲請人所提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親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92、296至302頁),足見聲請人之父親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六)聲請人母親部分,聲請人雖亦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母親名下部分土地係與聲請人母親之姊妹共同持有等等(消債更卷第381頁),惟聲請人母親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仍屬其財產,亦具有相當市場價值,而得透過相應程序換價,用以維持聲請人母親之生活,故亦須將聲請人母親所共有之土地之價值納入判斷聲請人母親得否以自己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時之計算基礎。聲請人母親現名下有單獨所有房屋1棟、田賦1筆、土地2筆,現值合計逾2,386萬元,且名下亦有存款27萬1,255元,甚至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亦有聲請人所提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母親之永康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封面及內頁資料、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
272、284至290頁),是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亦難認可採。
(七)另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1女,聲請人女兒於000年0月出生(上開戶籍謄本),現年僅9歲餘,尚未成年,且現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6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546頁),是聲請人女兒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309元),而聲請人未陳報單獨扶養女兒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用以9,309元計算,應屬合理。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7,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27,927元)。
(八)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6萬5,085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7,927元後,尚餘3萬7,158元,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其就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貸款、汽車貸款、A00002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貸款、滙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信用貸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每月分別應清償之金額為8,490元、9,139元、1萬4,654元、1萬元、1萬1,758元、9,310元、約3,000元、約1,000元等等(消債更卷第380頁),並提出匯款證明(繳款明細)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46至376頁),堪認聲請人每月應清償積欠各債權人債務之金額合計高達6萬7,351元,已逾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3萬7,158元,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每月應清償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為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1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