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博善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亦即,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債務人未盡其協力義務,經法院通知補正而未予置理,致法院無從審酌是否符合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條件時,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規定,即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漏未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本院即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函文後10日內補正如說明所示之資料,並於114年10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可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之事由;另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15年1月21日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4年12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本人仍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報到單(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59、165頁)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且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並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及更生條件,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