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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債 務 人 毛威凱即毛書凱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74,79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中國信託銀行雖提出「分100期、利率7%,每月繳款10,124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父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957,974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0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18、21至49、103至153、229至2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又債務人雖陳報其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亦有100,000元之債務等語,惟土地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乃債務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規定,本息均為不免責債權,該債權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陳報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3日保國三字第1146040625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是該筆債務不計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範圍,併予敘明。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壽險3張,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3,722元,另有存款餘額26,114元,及1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AHR-2865號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價金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8、187至205、245頁),堪予採信。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富邦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114年每月薪資平均為23,081元【計算式:[57,284元(1月薪資)+29,311元(2月薪資)+28,915元(3月薪資)+15,981元(4月薪資)+17,418元(5月薪資)+22,679元(6月薪資)+9,033元(7月薪資)+19,880元(8月薪資)+11,010元(9月薪資)+19,294元(10月薪資)]÷10≒23,081元,元以下4捨5入】,除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5至60、177至19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444073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30,081元【計算式:

23,081元(平均薪資)+7,000元(育兒津貼)=30,081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自非可採。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計之。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雖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母之扶養費,合計25,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65頁)。惟查,債務人之父親A1000年00月生,現年67歲,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015元,於112、113年間分別有所得161,300元、2,557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共14筆,房地現值合計2,431,579元,此有A10之戶籍謄本、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3日保國三字第1146040625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165、169、171、174、247至249頁),可知A10雖逾法定退休年齡,但仍有固定年金收入及相當資產,尚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之母親A1100年0月生,現年63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1,210元,於112年間尚有薪資所得160,000元,名下另有存款113,115元,此有A11之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3日保國三字第114604062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7、165、172至173、175、251頁),依前揭資料,亦難遽認A11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以,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母,每月支出合計25,000元等語,尚難憑採。⒊債務人另主張須扶養名下無財產之未成年子女毛宥崴,每月

支出扶養費用8,538元乙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63頁)。查,毛宥崴為000年0月生,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參照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並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又毛宥崴之扶養義務由債務人及毛宥崴之母廖宜琳共同負擔,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為2分之1,即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元以下4捨5入】,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毛宥崴之扶養費用8,538元,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可採。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27,156元【計算式:18,618元(債務人之生活費用)+8,538元(毛宥崴之扶養費)=27,156元】。

㈤基上,債務人名下僅有一輛103年出廠且有設定動產擔保物權

之汽車,其餘財產合計為59,787元【計算式:33,722元(保單解約金)+26,114元(存款)=59,787元】,與債務總額1,957,974元相差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925元【計算式:30,081元-27,156元=2,925元】可供清償債務,已不足支付中國信託銀行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提出同意債務人以每月8,300元分期清償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分期付款方案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 416,637元 60期、利率8% 每月還款8,300元 最大債權銀行 2 富邦銀行 96,383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3 國泰世華銀行 67,031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4 聯邦銀行 57,042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5 永豐銀行 63,886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6 玉山銀行 78,651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78,344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合計:1,957,974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