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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汀慰代 理 人 陳姿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4萬8,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調卷第23、215頁、消債更卷第65至80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僅積欠中國信託銀行92萬2,922元(消債更卷第51至

55頁),故聲請人債務總額即為92萬2,922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一職,113年12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1,793元、4萬3,068元、4萬3,349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114年1月薪資單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10-1至121頁),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於114年1月20日有一筆1萬6,000元之款項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為年終獎金之性質等語(消債更卷第233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基礎時,應將1萬6,000元之年終獎金以每月1,333元平均分攤至12個月,較為合理,是聲請人最近3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萬4,070元【計算式:(41,793元+43,068元+43,349元)3個月+1,333元=44,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報其未領取任何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58頁),亦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8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17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41、43至45、47頁),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4,07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6,860元(計算式:租金支出25,000元+家用支出1,860元=26,860元,調卷第20頁;至扶養支出5,000元部分,因非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範疇,故不予列入),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固主張每月租金支出為2萬5,000元,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調卷第87至93頁),惟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數額已包含房租在內,且聲請人縱係與母親共同承租,於聲請人無患病須接受特殊照護等特殊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負擔高達2萬5,000元之房租支出並非合理,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應以1萬8,618元計算,較為合理。

㈣又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79頁)

,現年75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3萬1,863元,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萬4,795元、1萬9,152元,並於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756元,有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聲請人所提其母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9至105、169至177頁),可見聲請人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母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而聲請人雖陳報其兄長、妹妹均因經濟因素而由聲請人負擔母親之全數扶養費用,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故仍應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扶養費上限(由聲請人及2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親屬系統表,消債更卷第58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上限為4,621元【計算式:(18,618元-4,756元)3位扶養義務人≒4,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為5,000元(調卷第21頁),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然亦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扶養費上限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仍應以4,621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應為2萬3,239元(計算式:18,618元+4,621元=23,239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4,07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

3,239元後,尚餘2萬831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92萬2,922元,如以每月2萬831元清償債務,僅須45期(計算式:922,922元20,831元≒45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3年又9個月即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唯一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亦提出還款金額91萬472元,分100期,利率8%,期付1萬2,504元之方案(消債更卷第53頁),可見聲請人應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等,即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參照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