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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令鶴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令鶴自民國115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949,85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約9,463,790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任職於佳旺

產後護理之家,每月薪資約28,590元;佳旺產後護理之家於114年7、8月歇業後,聲請人自114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於西門自助餐打零工,8月份薪資為10,400元,9月份薪資為12,900元;於114年10月間在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吾愛吾家養護中心(下稱吾愛吾家養護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時薪為200元,且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西門自助餐薪資明細表、吾愛吾家養護中照顧服務員工作契約書、元大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應認其每月薪資約為27,178元【計算式:

(28,590元×22+10,400元+12,900元)÷24≒27,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441871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22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44211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178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為可採。

㈣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482,830元;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17,02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70,85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381,82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04,08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08,76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299,109元;凱基銀行陳報債權額2,199,297元,總計為9,463,79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17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僅餘8,560元(計算式:27,178元-18,618元=8,560元),已不足清償凱基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10,230元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