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蔡文魁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6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9號)未能成立,並經債務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4年9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宗可憑,則依上開規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5,610元【計算式:11×51×10=561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