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松茂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3萬1,190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13年曾向鈞院聲請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不足清償部分)、A00009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債務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第三人雄安工程行工作,現每月薪資於3至4萬元左右。聲請人因於114年1月17日起,經臺南市下營區公所准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每年每戶領有春節慰問金500元;另聲請人因繼承取得臺南市○○區○○0號之1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汽車之應繼分1/4,但該建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暫時無法變價,汽車已毀損不堪使用,並無價值。而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18,618元後,實無力負擔債權人所要求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或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得分60期每月償還該公司5,000元至清償完畢之清償方案,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75萬1,933元【計算式:44萬0,660元(A00009股份有限公司)+31萬1,27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75萬1,933元】,未逾1,2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該債權人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1-209頁)。又聲請人並無金融機構債務,惟就上開債務,前已向本院聲請與上開債權人為調解,但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工程行,每月薪資約3-4萬元一情,業
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4年2月至6月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95-300頁),上開薪資表除114年2月非整月薪資除去不算外,其他4個月之薪資因多寡不定,應以聲請人114年3-6月之平均薪資3萬9,997元【計算式:(3萬7,862元+4萬2,132元+3萬9,464元+4萬0,530元)÷4個月=3萬9,997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收入,始屬適宜。另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起,經臺南市下營區公所准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每年每戶領有春節慰問金500元一節,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據其提出臺南市下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為證(見本院卷218頁、第261頁);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14日繼承取得第三人馮○○所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號之1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車號00-0000號汽車,應繼分各1/4,其中前揭建物114年課稅現值為75,400元,聲請人依其應繼分應有18,850元之財產價值,汽車則為76年出廠,現已無價值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17頁),是應以聲請人前揭財產、慰問金收入及每月平均工資3萬9,997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即為1萬8,618元,是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217頁),自為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誼、陳○筑,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共1萬8,618元,其中陳○誼自114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8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4876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269頁)。是以聲請人陳報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最低生活費以18,618元計算,其中陳○誼於扣除所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扶養費用應為1萬6,5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4,049元)÷扶養義務人2人=1萬6,594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應支出扶養費用為1萬6,594元,應屬有據。
㈤准此,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人之債務75萬1,933元,經扣除聲請
人可供清償之財產1萬9,350元(計算式:春節慰問金500元+繼承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繼分價值1萬8,850元=1萬9,350元)後,餘款73萬2,583元(計算式:75萬1,933元-1萬9,350元=73萬2,583元),若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9,997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1萬6,594元後,每月尚餘4,785元(計算式:3萬9,997元-1萬8,618元-1萬6,594元=4,785元)可供清償債務。
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13年(計算式:73萬2,583元÷4,785元÷12月=12.7年),顯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83-9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2月2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