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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嘉宏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嘉宏自民國115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248,4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40,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3,500元,與負擔母親扶養費6,206元,僅餘10,294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所提之月付20,230元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81至8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01至129頁)。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8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11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2,560,652元(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元,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93至97頁)。聲請人名下僅有年份17年之汽車一輛及存款34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4年12月12日陳報狀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43、79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袋,聲請人於114年8月、9月、10月之薪資分別為45,462元、51,943元、41,922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平均每月薪資46,442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46,442元及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500元,已逾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然聲請人復未主張並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而有超額支出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尚需扶養母親穆○○,而穆○○於113年間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有穆○○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202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87至193頁),堪認穆○○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又依法對穆○○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穆○○之子女林○○、林○○,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95至199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穆○○之扶養費應以6,206元為限(計算式:18618×1/3=6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穆○○之扶養費用應以6,206元為限。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6,44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用6,206元後,尚餘21,618元可資運用,雖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於調解程序提出之分180期、12.2%利率、月付20,23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03頁),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2,004,959元(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即使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最長時間方案,以180期計算,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聲請人每月仍應負擔至少11,139元(即0000000÷18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每月應清償31,369元(即20230+11139),依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顯不足清償。又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3,748,640元(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每月結餘21,618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14.5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21618÷12=14.5),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證物頁數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4,766元 145,517元 本院卷第155頁 (債權人陳報)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55元 4,754元 本院卷第163頁 (債權人陳報)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635元 30,254元 本院卷第167頁 (債權人陳報)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82,920元 134,051元 本院卷第177頁 (債權人陳報) 以上為無擔保債權 小計2,560,652元 5 裕融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550元 本院卷第173頁 (債權人陳報)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元 24,438元 調解卷第117頁 (債權人陳報) 以上為有擔保債權 小計1,187,988元 合計3,748,640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