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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丁坤美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400元,並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坤美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需2,4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400元【2,400-1,000=1,400】,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件

1.提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之自身投保紀錄證明文件(聯絡地址台北市○○路000號5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 ),聲請人有無投保保險均應提出以資證明。

2.承上,如有投保保險,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部保險契約書,並陳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並列計算式說明當年度之所有保費繳納總支出為何。

3.聲請人如有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