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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債 務 人 林玉靜即林莉玲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玉靜即林莉玲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52萬7,91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以債務金額龐大,債務人收入有限為由,不願提供還款方案,且兩造皆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保險外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經查:

1.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又債務人現為○○眼鏡行之負責人,該眼鏡行於93年4月5日經核准登記,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是否為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日起回推5年計算○○眼鏡行之月平均營業額,依債務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0號第21至49頁、本院卷第61至83頁):

⑴110年9月至10月之銷售額為2萬3,905元、11月至12月之銷售額為1萬7,714元。

⑵111年1月至2月之銷售額為2萬8,095元、3月至4月之銷售額為

2萬286元、5月至6月之銷售額為2萬5,619元、7月至8月之銷售額為3萬7,238元、9月至10月之銷售額為2萬4,286元、11月至12月之銷售額為2萬4,571元。

⑶112年1月至2月之銷售額為2萬7,619元、3月至4月之銷售額為

2萬6,762元、5月至6月之銷售額為2萬7,238元、7月至8月之銷售額為4萬元、9月至10月之銷售額為2萬286元、11月至12月之銷售額為3萬3,619元。

⑷113年1月至2月之銷售額為2萬4,381元、3月至4月之銷售額為

5萬9,048元、5月至6月之銷售額為2萬4,762元、7月至8月之銷售額為2萬1,429元、9月至10月之銷售額為1萬1,905元、11月至12月之銷售額為2萬476元。

⑸114年1月至2月之銷售額為3萬4,286元、3月至4月之銷售額為2萬5,238元、5月至6月之銷售額為3萬5,333元。

2.基上,自110年9月至114年6月○○眼鏡行之銷售額共計63萬4,096元【計算式:2萬3,905元+1萬7,714元+2萬8,095元+2萬286元+2萬5,619元+3萬7,238元+2萬4,286元+2萬4,571元+2萬7,619元+2萬6,762元+2萬7,238元+4萬元+2萬286元+3萬3,619元+2萬4,381元+5萬9,048元+2萬4,762元+2萬1,429元+1萬1,905元+2萬476元+3萬4,286元+2萬5,238元+3萬5,333元=63萬4,096元】,平均月銷售額為1萬3,785元【計算式:63萬4,096元÷46月=1萬3,785元,元以下4捨5入】,尚未逾20萬元,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訛。

㈡債務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27至31、85至87頁),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至37、45至52頁)在卷足憑。又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字卷核閱無訛,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包括:1.永豐銀行:178萬5,122元、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535元、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5,271元、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2,597元、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萬4,517元、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6,875元、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7,085元、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3,630元、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萬1,529元、10.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萬8,095元、11.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萬3,589元、12.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萬1,698元,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21至26、119至129、135至235頁)附卷可查,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合計為610萬543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㈢債務人主張現經營○○眼鏡行,每月收入約2萬5,760元,除保

險外無其他財產,且每月除領取租金補貼3,600元外,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保險單、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臺南普濟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1至106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41306213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47444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115至116頁),堪以採認。此外,審酌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均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萬9,360元【計算式:2萬5,760元+3,600元=2萬9,36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雜支4,500元、電視、通訊費1,500元、水電費3,000元,合計1萬8,000元,未逾上開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即以1萬8,000元計之。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9,3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

8,000元後,雖尚餘1萬1,360元【計算式:2萬9,360元-1萬8,000元=1萬1,360元】,債務人亦自陳其保單之解約金有6,667元(本院卷第95頁),然以債務人上開債務610萬543元扣除其保險解約金6,667元後,仍餘609萬3,876元【計算式:610萬543元-6,667元=609萬3,876元】,本院審酌倘將債務餘額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債務人仍需約4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09萬3,876元÷(1萬1,360元×12月)≒45年】,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2